被收购半个月后,ARM为软银献上了一份“大礼”

# 博客 2025-04-05 15:30:15 ttzt

基本权利条款建构了市民主义的文化体系和法秩序,成为共和国的正当性基石。

[5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195号行政裁定书。[11]事实上,学界关于程序违法轻微的上述认识,与来自行政审判一线法官的主流立场不谋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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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尽管未出现程序轻微违法或类似的概念表达,且违反法定程序即应判决撤销,而不应附加任何条件亦为旧法第54条第2项第3目所明确,[8]但一种可能性仍被提出来,即在法律后果上存在比违反法定程序更轻微的程序违法类型。在张×诉徐州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程序轻微违法概念在我国的生成,是学术争鸣、司法实践与地方立法探索共同作用的结果。为兼顾依法行政与行政效率,新法在保留违反法定程序之审查标准的同时,新增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审查标准,符合后一标准的行政行为将被判决确认违法。但通过梳理最高院审理的案件会发现,该院归纳的程序轻微违法情形因与狭义程序瑕疵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屡屡重合而存疑。

[19]参见梁君瑜:《论行政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第104页。前者如陈×诉连江县政府行政协议案,法院认为,依法取得征地批准是组织实施征地活动的前提条件,本案存在未批先征的问题,本院对此予以指正。[10]也有学者开始认识到大陆法系国家对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轻微不影响实体公正的,法院只指出程序错误,但不撤销之做法,遂主张针对此类行为可确认违法,指出错误,不直接撤销。

例如,在定安城东建筑公司诉定安县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案中,法院认为,定安县政府在作出被诉行为前,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事后才通知举行听证,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属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应撤销。[4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6686号行政裁定书。立足当下,从实用主义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对程序违法之轻微与更轻微可以暂作模糊化处理,同时引入新的界分方法:当程序违法的程度不超过程序轻微违法这一上限时,亦即满足被诉行政行为对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时,若行政主体自行实施了有意义的补正,则构成狭义程序瑕疵。参见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3页。

[40]换言之,结果正确成为行政行为从程序违法通往程序轻微违法(即满足要件一)的凭证。考察裁判文书所勾勒的程序轻微违法情形并借此实现与一种更轻微的狭义程序瑕疵之界分,乃是我国学界研究程序轻微违法的现有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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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正如前文所述,即便是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最高院判例,在当前也暴露出将同一情形分别认定为程序轻微违法与狭义程序瑕疵的乱象。为解决此难题,本文拟梳理最高院认定程序轻微违法情形的相关案例,同时反思上述情形是否也存在被认定为狭义程序瑕疵的可能。从最高院审理的案件来看,虽有部分判例纠正了原审法院对程序问题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做法,强调应以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适用确认违法判决,[49]但肯定狭义程序瑕疵的判例仍在不断涌现。[51]参见姜明安:《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33页。

例如,在任丘市城内公共汽车公司诉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中,最高院行政审判庭归纳的裁判要旨显示:行政主体未尝试其他送达方式而径行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的,视为未送达。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3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65页。[39]这种两要件互为解释的现象最受诟病之处,莫过于法院鲜作说理且与新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的并列关系设定相悖。[21][美]罗纳德·M.莱文、[美]杰弗瑞·S.拉博斯:《行政程序法精要》,苏苗罕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137页。

程序轻微违法概念在我国的生成,是学术争鸣、司法实践与地方立法探索共同作用的结果。如果决定人对结果享有个人利益或具有偏见,那么他们就缺乏无偏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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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的理解,最高院行政审判庭在其编写的释义书中认为,这应指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程序违法情形。[5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547号行政裁定书。

向×诉海口市琼山区政府行政征收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460号行政裁定书。[5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21号行政判决书。需要注意的是,在行政主体自行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后,该主体又依合法、适当的程序重作行政行为的,亦不构成补正。在德国,当表达程序违法的程度轻微时,立法部门采用程序违法对实体决定没有明显影响作为标准,并为此设置了排除公民要求撤销程序违法行政行为的请求权之法律后果。[38]但问题出在包含说的逻辑是将违反法定程序解释为行政行为所有的程序违法情形,不仅程序轻微违法被纳入其中,就连重大且明显的程序违法亦不例外。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尝试以行政行为的结果正确作为解释要件一或要件二的标准。

二、程序轻微违法的规范阐释程序轻微违法究竟有多轻微,极难直观量化。但是,立法上的并列关系设定并未得到贯彻。

[47]后者如陈×诉大方县城乡规划局等行政强制案,法院认为,在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对涉案房屋之一实施强拆时,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该强拆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第44条,属违反法定程序,本应予以撤销。此外,笔者认为,《行诉法解释》第96条中的重要程序性权利还应包括获知将面临不利处分的权利与要求行政机关为其所作决定说明理由的权利。

[49]参见周×诉凭祥市政府行政登记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6681号行政裁定书。[4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3287号行政裁定书。

反推可知,对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的,至少构成应予撤销的违反法定程序,且当程序违法达到重大且明显的程度时,还会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程序轻微违法之内涵及其与违反法定程序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关系为何,有待厘清。[56]参见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88页。有必要转换思路,对程序违法之轻微与更轻微可以暂作模糊化处理,同时引入新的界分方法:当程序违法的程度不超过程序轻微违法这一上限时,亦即满足被诉行政行为对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时,若行政主体自行实施了有意义的补正,则构成狭义程序瑕疵。

为兼顾依法行政与行政效率,新法在保留违反法定程序之审查标准的同时,新增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审查标准,符合后一标准的行政行为将被判决确认违法。详言之,程序轻微违法的,不足以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确认无效。

保障当事人富有意义地参与对其不利的处理程序,可提升其对结果的接受度。参见卓×等诉儋州市政府行政登记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8484号行政裁定书。

[18]若未遵守回避原则,则受损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为要求行政机关中立地作出决定的权利。[4]在日本,当描述某些不会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瑕疵(含程序方面的瑕疵)时,学界往往会提及瑕疵的治愈(补正)问题,并指出治愈的前提之一正是瑕疵轻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在其编写的释义书中也持同样观点:行政行为虽属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适用撤销判决。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诉海口市政府等收回土地使用权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8165号行政裁定书。[7]相关归纳参见张尚鷟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39-540页。既有思路向新思路的转换,实则体现的是横向界分方法向纵向界分方法的转变:前者立足于轻微与更轻微的清晰划分,而后者更关注行政主体是否自行实施了有意义的补正,并以此来反推暂作模糊化处理的轻微与更轻微的边界。

从回答情况来看,选择轻微违反法定程序,不撤销。[3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96、205页。

其一,未依法举行听证或未听取陈述、申辩。另外,回避是保障程序中立、无偏私的基本要求。

在永冠房地产公司诉漯河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中,法院认为,漯河市城乡规划局在作出涉案规划许可前,未依法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该许可属重大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这些关于程序轻微违法的经验片段,对我国设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之法律后果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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